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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金融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来源:三水区人民政府      点击:2887      发布时间:2014-08-19 09:49:14

主动公开

SSFG2014010

 

 

 

 

 

三府办〔2014〕30号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佛山市三水区金融产业发展

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单位,中央、省、市驻三水单位:

《佛山市三水区金融产业发展扶持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金融办反映,联系电话:87789608。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5日

佛山市三水区金融产业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金融强省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粤发〔2012〕17号)、《佛山市三水区金融总量倍增计划》(三府〔2012〕8号印发)等文件精神,为着力提升我区金融总量,推动金融产业快速发展,鼓励金融企业形成集聚效应,依托金融产业载体打造三水“金融街”,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扶持办法。

第二条  本扶持办法对注册地在我区的金融企业的总部或分公司(分行)给予扶持奖励。包括但不限于:一是传统金融企业,指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机构;二是新型金融企业,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基金公司、票据服务公司等;三是产(股)权类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扶持办法所指的金融产业载体为位于西南街道兴达路与贤兴路交汇的金融商务中心(三水区科技与商务总部经济产业园)。

 

第二章  奖励扶持

第四条  对在金融产业载体内设立的金融企业,给予一定的扶持。

(一)新进驻我区的金融企业,进驻首年按照区级税收留成部分50%的标准给予扶持,次年按区级税收留成部分20%的标准给予扶持。同一企业进驻前两年纳税奖励最高限额合共50万元。

(二)金融企业进驻(含区内迁移)或区内原有金融企业在金融产业载体开设分支机构,将根据其综合影响力、所需经营面积等情况,给予办公场所租金或物业购买资金扶持,具体扶持金额视企业实际情况而定(即“一企一议”),所需资金在三水区科技与商务总部经济产业园扶持进驻企业发展壮大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五条  对新进驻我区,但进驻地点不在金融产业载体的金融企业,以进驻后前两年合共实现区级税收留成入库100万元为起点,区级税收留成30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区级税收留成部分5%的标准给予奖励;超300万元的部分,按区级税收留成部分3%的标准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对银行机构给予扶持。

(一)对在我区新设立的银行机构,进驻首年贷款余额达10亿元以上,给予一次性扶持5万元。

(二)银行机构在西南街道以外的镇(街道)新开设分支机构的(不含搬迁),每个分支机构给予一次性扶持5万元。

(三)区内单一银行机构全年入库实现区级税收留成和年末贷款余额同比增幅均超20%(含)以上的,区级税收留成增幅部分按50%的标准给予扶持。单一银行机构一年扶持金额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成立三水区扶持金融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专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扶持金融产业发展的实施工作。组长由分管金融工作的区领导担任,成员包括区金融办、区经科局、区财政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人行三水支行、佛山银监分局三水办事处等部门的分管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符合相关奖励条件的金融企业,凭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房产租赁合同、税务部门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于每年5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凡发生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事件的金融企业,当年不能获得相关扶持奖励。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纳税不计个人所得税,且以区国税局、区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准;贷款余额以人行三水支行提供的数据为准。金融企业因特殊情况造成纳税、贷款余额等考核指标异常增加的,由领导小组商定相关奖励事宜。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享受购买、租用政策优惠的办公场所,只能用作本单位办公使用,且五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否则区政府将追回已发放的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对已享受“一企一策”或我区其他同类扶持政策的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对存在弄虚作假,蓄意骗取扶持资金的金融企业及个人,将追缴已获得的扶持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需奖励资金(第四条第二项除外),由区财政负责统一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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